在 1990 年 11 月 29 日之後,國會為投資 1,000,000 美元的人建立一個有條件的居留權 (綠卡) ,(或在某些情況下,一個「目標就業地區」是500,000 美元),條件是需要創造至少 10 個專職工作,俾有益於美國經濟的一個新企業。 美國每年為這種 EB-5 的類別提供10,000 個綠卡簽證名額,而其中的 3,000 個名額特別保留給「目標就業地區」。由於這 類EB-5 移民的簽證的法律要求非常苛刻和嚴格,自從1990 年來,所有簽證名額從未曾使用完畢。紀錄顯示,每年僅僅大約 500 到 1,000 位移民是透過這種類別獲得的他們的永久的居留權。 在 1998 年,以前的移民局 (INS) 經由四個案例更嚴格地解釋法令的要求,使 EB-5 移民申請變得甚至更加困難。事實上,據估計移民局(USCIS)大概只批准 15% 的 EB-5 的申請。因此,EB-5 移民申請,對律師和投資者而言,是一項非常具挑戰性的工作,因為在現實世界上,商務的購買和經營,時常與為移民申請目的制訂的法律的標準有所差異的。 成功申請 EB-5百萬投資的重點,乃是在購買或獲取新商務之前即連絡律師,以徹底地從一開始即依據所有移民法律的標準來操作。舉例而言,很多EB-5 移民申請被拒,乃因為投資者將資金轉到購買商務的方式,在對於商業慣例來說是正常的,但是在移民申請上是不被接受的。 法律依據:移民法 (INA) 第 305 (b)(5)條中提供給 EB-5 移民簽證的法令基礎,8 U.S.C. § 1153 (b)(5)。 EB-5 投資者移民申請的標準: I.一個新商業的企業 A. 創造一個新企業 1.建立個人獨資、公司、合資企業、合夥關係、控股公司和他們的全面擁有的子公司、或商業信託。 2.新企業可以是股票上市公司或私人企業,但是它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的。 3.一個新企業去購買現有的企業是不符合資格的。例如,一位國外投資者成立一家新公司,去購買一間有24 年歷史的霍華德·詹森旅館,移民局認為不具備 EB-5 申請的條件。 4.企業家的所有權在新企業的初始應該是自始存在的。一些 EB-5 的申請被拒絕,乃在於先建立合夥關係之後,普通合夥股東為了避免或限制法律的責任,再來尋求外國的企業家擔任有限合夥股東。類似的商務運作,在現實生活是非常普遍的,尤其涉及房地產交易上更是常見。然而,移民局認為這位企業家並不具備EB-5的合格條件,因為他在原始的夥伴關係建立時並不是合夥人,因此新的企業並未建立。 B.購買以及重組現有的商務 1.企業家在購買現有的商務時,同步地或隨後重建或重組該企業,是建立一個新企業。 2.如只更換企業的法律形式,並不符合這個標準。 3.企業家必須創造至少 10 個專職工作,並且不能造成生意虧損。 C.擴展現有的商務,實質上因此增加淨值或雇員名額的百分之銴四十 1.如果與企業家一起有若干合夥人,企業家可以透過跟其他投資者之資金,來符合使淨值或雇員名額的40%的要求, 然而,移民局AAO要求所有投資者,不僅僅企業家,都必須證明他們的基金的來源是合法。這種舉證的責任對於外國的企業家而言,是非常繁重的,可以這麼說,外國的企業家想要在提出 EB-5 的申請的夥伴關係中尋求另一個合夥人,實務上幾乎是不可行的,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話。 II. $1,000.000 美元投資,(在目標就業地區是 $500,000 美元) A. 已投入之資金必須是一百萬美元,或正在積極地投資過程中。 B.在目標就業地區是 500,000 美元,目標就業地區的定義為少於20,000 人口的一個鄉村地區,或高於國家失業率的平均數至少 150% 的一個地區。 C.投資資金可以下列形式 1.現金, 2.與現金相等之物, 3.設備, 4.存貨, 5.具體有形的財產,和/或 6.以私人的資產做抵押的借貸,此項借貸由必須是外國的企業家個人應對債務負責的。 D.所有資金的價值是以當時的美元市場公平的估價。例如,在一票面價值 500,000 美元的一張本票,是以企業家的460,000 美元市價的度假屋上做抵押的,法律上認定的投資資金是 460,000 美元,而不是 票面上500,000 美元。 III.處於風險中的投資 A.企業家投資之資金一定是要有風險的。舉例來說,以企業家的個人信用做擔保的本票,並不是所謂的資金,但是以企業家的個人財產做擔保的本票,則是符合規定的。 B.用新企業的資產來擔保的任何借貸是不符合這個條件的。例如,即使企業家個人在貸款上擔保,以旅館財產擔保的銀行貸款,不被視為是一個合格的投資,因為放款銀行通常並不需要對外國的投資者追索債務。多半的情形,銀行是透過拍賣旅館的財產即可償付其貸款,因此,從企業家本人尋求個人責任即無此必要。相反的,外國的企業家以他個人的住宅設定擔保的貸款,則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另外,在企業家和新企業之間的一些債務的安排,例如交換本票、債券、可轉換的債務、可依股票持有人的要求買回的股票、合夥關係的付款開銷、非依公平的市場價值而以一固定價格選擇 贖回權、或任何「逃避」條款,是不符合「資金」的定義。 C.企業家必須在 2 年有條件的綠卡期間的終止之前,對該張有效的本票大致上完成他的付款。付款時間表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有 一筆300,000 美元的債務,每年付款 18,000 美元,五年到期,最後的一筆210,000 美元的付款,此一EB-5 的申請被 INS 拒絕,因為本票的票面價值實質上已被 5年期間大幅減少。 D.本票應該是在它被簽署的地方可有效履行的。特別的是,移民局在 1998 年,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不能透過擔保在中國財產上的本票,做為提出 EB-5申請的資金,因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該本票是不可被有效履行的。 E.在 1998 年之前,有若干 EB-5 百萬投資移民服務提供者,它們跟外國投資者有某種贖回協議、保證利息、支付或保證退款。所有這些安排是不被移民局 允許的,因為企業家的投資不是處於有風險狀態的。 F.如果外國的企業家將他的資金投資進到一個商業帳戶,而他是這個企業惟一的股東時,移民局 基於投資者可以任意撤回他的資金之理由,而拒絕 EB-5 的申請。因此,在一個公司帳戶中存入基金是不夠的,進一步商業活動是必要的,例如購買不動產、租賃辦公室或倉庫、購買存貨或設備、或簽訂合約。 IV. 資金的來源必須合法 外國的企業家必須證明他投資的資金是經由合法之途徑取得的,例如地產買賣、生意收入、贈與、遺產、或貸款。 V.創造至少 10 個合格的美國全職工作 A.外國的企業家必須創造至少 10 個全職(每周35 到 40 小時)工作機會,合格的雇員限於美國公民、合法的永久居民、或其他可以合法工作的移民。如果只是保持在投資時即存在的雇員人數,百萬投資移民申請將會被否決。 B.下列雇員並不計算在10 個全職工作之內: 1. 非雇員之獨立的承包商或人士; 2. 非移民之外籍人士,例如H、 L、或E簽證之員工;以及 3.外國的企業家和投資者本人之配偶和小孩。 C.「困難的商務」的投資之例外:企業家不必創造10 個全職就業機會 ,他只要保持在投資時存在的雇員數目即可。 VI. 外國的企業家在新企業的管理角色 A.外國的企業家必須涉及對企業的日常管理的控制或透過政策之制定來管理,消極的角色,例如只是單純股東或有限合夥股東,是不具備合法資格的。 B.例如投資者擔任公司重要職務,或董事會的一名成員,通常是充足的證據。另外,依據統一的有限責任合夥企業法案 (ULPA)之規定,有限合夥股東,依照合夥協定,通常具備有限合夥的權利、權力、和義務,則被認為是符合規定的。但是, AAO 認為,只是依照ULPA稱投資者為有限合夥股東,並介入新企業的管理,不必然的自動使外國的投資者是符合移民法規定的。 多位投資者:每位提出 EB-5 申請的投資者必須單獨滿足所有法律的要求。 先鋒計畫 國會還建立一個先鋒計畫,以放鬆對EB-5移民投資者的創造10 個全職工作之要求。該計畫每年只限3,000名 簽證,包括配偶和未婚未成年的小孩。 先鋒計畫要求外國的投資者,投資位於區域中心以內的新企業,可以「合理的方法」來決定創造的工作名額。 為了符合該計畫之資格,投資的企業一定是位在被批准目標就業地區的區域中心。一個「區域中心」是一個被 移民局 批准了經濟單位,不論是公該開上市或私人企業、經濟實體、或組織,因此,有益於美國某個特別地理區域,尋求促進經濟成長,包括增加出口銷售額,改進區域生產力,創造就業機會,和日益提高國內資金之投入。 為了滿足先鋒計畫EB-5 的條件,外國的投資者必須證明他做了一個「合格的投資」,該項投資位在一個被批准的區域中心以內的,並且,經由合理的方法,該企業直接或間接地建立10個以上工作機會,同時該企業產生了逐漸提高的出口,改進區域生產力,創造工作機會,或日益提高國內資金之投入。 文件之要求 1.公司的登記證書; 2.公司的章程; 3.合併或併購的證書; 4.合夥關係協定; 5.有限責任合夥的證書; 6.合資企業協議; 7.商業信託協定; 8.商業執照; 9.證明投資之資本被轉匯至到商務,例如銀行帳單、購買的資產、從國外轉移的財產、以投資者私人財產做擔保的借貸、貸款、貸款協議、本票、和擔保協議; 10. 過去五年的私人和商業納稅申報單; 11.任何經由合法的途徑取得基金的來源的文件; 12.所有繫屬未定之民刑事的紀錄和程序,及過去 15 年內涉及投資者一切有關金錢民事訴訟的認證複件; 13. 關於 10 名合格的雇員的檔案,例如稅務文件, I-9s 表; 14.如果 10 名合格的雇員尚未雇齊,一個完整的企劃案估計將在大約未來二年以會雇用至少 10 雇員; 15.外國的投資者的一個詳盡的工作內容說明; 16.外國的投資者是擔任公司重要職務,或董事會的一名成員的證據; 17.外國的投資者負責直接的管理或做出重要的公司政策之證據; 18.如果在一個高的失業地區的投資,界線和按照其統計數字及方法的證據; 19.在投資中在一個目標就業地區,新企業位於鄉村地區的證據; 20.新企業的商業活動之證據。 更新有條件的綠卡 如果 EB-5 的移民申請被批准,移民局只賦予兩年的永久居留權。外國的投資者及他的家庭成員,必須在第二個周年紀念之前90 天,向適當的 移民局 服務中心提出另一移除條件綠卡的申請。申請必須伴隨著下列證據 A.新企業已被設立; B.外國的投資者已投資了或積極地在投資所要求的資金; C.投資和新企業繼續維持;以及 D.創造10個專職的工作。 如果上述的任何條件不被滿足,移民局將終止外國企業家的居留權。此外,如果外國企業家未能及時提出移除條件綠卡的申請,有條件的居留權將自動地被終止,USCIS 會開始將外國的投資者及他的家庭成員,移送到移民法庭的遞解出境法律程序。 趙偉宏律師事務所特聘請專業地產經紀人,與趙律師密切合作,並與會計師財務諮商,以尋求適當的投資標的,俾符合移民法律之規定。有夢最美,您的移民路上有我们為伴,您的美國夢終將成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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